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6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麗卿
陳慧純陳慧敏相 對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毅苓
張素琴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經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8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並已告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中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狀表示無意見之外,其餘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經調閱卷系爭事件卷宗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75元(參第一審卷,頁87)、登記電子資料謄本規費40元,合計82,715元。而該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由兩造按附表比例負擔,是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附表:
編號 相 對 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新臺幣)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 27,572元 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1/6 13,786元 3 林毅苓、張素琴 1/3 27,572元 備註: 一、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各該金額於進位前較接近進 位後之整數者優先進位,經各該金額依序進位後至合計金 額為82,715元止。 二、聲請人按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1/6,是此部分不得向相對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