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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72號聲 請 人 林秀元

林晋榮林晋宏林晋源李秀蓮

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相 對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分配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本訴部分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89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再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比對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查知:

㈠、聲請人原列相對人及何松餘為被告,起訴聲明分為甲、乙部分,分別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0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部分),及請求「何松餘應給付聲請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部分)。嗣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撤回上開乙部分之全部訴訟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74頁、第80頁),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訴之聲明乙部分即請求「何松餘應給付聲請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由撤回起訴之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53,569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反面),其中30,700元部分,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第一審卷一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9準備程序期日以陳述狀將上開聲明擴張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232萬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第一審卷二第201頁),經准許在案。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3,869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反面、卷二第243頁),第一審判決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1萬5095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嗣相對人則就該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5,952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1頁、第12頁)。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部分為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000),因兩造均未上訴,該部分即先行確定,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62元(計算式:23869×6000÷0000000=6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即61元(計算式:62×99/100=

61.3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系爭事件經上訴第二審,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為23,807元(計算式:00000-00=23807),及第二審裁判費35,952元,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負擔比例,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負擔,則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23,807元,為聲請人所預納,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22,617元(計算式:23807×95/100=22616.65,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35,952元,係由相對人所預納,此部分相對人應自行負擔34,154元(計算式:35952×95/100=34154.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1,798元(計算式:00000-00000),再經兩造所應向他造負擔之金額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19元(計算式:00000-0000=20819)。

㈣、據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80元(計算式:61+20819=2088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第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所預納,復經該第三審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此部分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