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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 林秀元

林晋榮林晋宏林晋源李秀蓮

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相 對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林晋榮為全體聲請人之利益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7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且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598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經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813號執行事件中受分配完畢而終結。聲請人並已催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事件判決書、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79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據以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判而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通知催告於21日內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