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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74號聲 請 人 林秀元

林晋榮林晋宏林晋源李秀蓮

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全字第15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由聲請人林秀元以全體聲請人利益於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082號提存新臺幣(下同)7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5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

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5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8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1號)業已終結,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業依聲請人聲請,而由鈞院112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撤銷,另系爭假扣押執行並已由聲請人撤回,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是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不能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經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假扣押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於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459號之提存金。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始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並由系爭假扣押執行於112年4月11日撤銷上開扣押提存金之執行命令,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之財產既曾受假扣押強制執行,則相對人自有因該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可能,難逕認確無損害發生。另兩造間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59號給付分配金等事件,經歷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此亦有本院調該本案訴訟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就該本案訴訟亦非全部勝訴確定。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難認合於上揭規定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四、次查,聲請人係於112年3月31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並由系爭假扣押執行於112年4月11日撤銷上開扣押提存金之執行命令,已如上述。惟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所示,聲請人於上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執行命令前之112年3月29日即已寄發該存證信函,而相對人於上開撤銷執行命令前之112年4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參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必待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而聲請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撤銷前所為之催告,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亦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五、據上,本件尚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又復未見有同條項第2款所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