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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7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63號聲 請 人 楊丹尼相 對 人 高玉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所定20日以上催告行使權利期限,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其行使係在供擔保人聲請返還以後,縱使法院尚未裁定准許,仍不得以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為由,駁回返還之聲請,最高法院 8

6 年度台抗字第614 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6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95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號等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8號)業經裁定駁回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且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已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執行終結在案,已屬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又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19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337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明確催告相對人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15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相對人應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如逾期未行使權利,其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該存證信函業經相對人於112年4月21日收受,惟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相對人遲至112年6月7日始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既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揭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