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77號聲 請 人 蔡致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厚生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7,000元之擔保金,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4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以上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27,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對相對人實行假扣押,嗣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係因相對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金80,0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後,而撤銷該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既已聲請上開假扣押執行,則相對人雖已供反擔保撤銷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判解意旨,則相對人仍有因受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損害額尚無從確定,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而債權人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在擔保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供之擔保,則在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二者擔保之範圍並不相同,二者擔保金之取回應互不干涉,並不因有反擔保之存在而可認為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