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42號聲 請 人 高祥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城相 對 人 林明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業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88484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嗣經其向本院呈報選任清算人李明城,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249號),迄今尚未聲請清算完結,故本件即應以李明城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反之,債務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則係備供債權人因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保全處分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05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提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迭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及裁定、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裁定,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又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05號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由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0號裁准在案。是聲請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定事由,得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及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相對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關於聲請人部分既已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聲請人自無供擔保而免為假扣押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