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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47號聲 請 人 蔡燕珍相 對 人 蔡篤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即明。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而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76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而此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三審裁定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