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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76號聲 請 人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献章聲 請 人 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景清聲 請 人 朱景灥相 對 人 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蓮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4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7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判決經上訴後,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而免為就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為假執行。嗣系爭事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判決,並已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終結後,業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台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244號存證信函、於112年5月10日以台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26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免為假執行而受有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