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77號聲 請 人 林艾臻相 對 人 翔億生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6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經審閱上開卷宗,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依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45號民事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依本院民國110年11月1日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繳納)、110年3月19日之閱卷影印費326元(依第一審法院110年3月11日電告通知閱卷),合計43,663元。是以,揆諸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663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