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78號聲 請 人 王玉梅相 對 人 林麗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3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121元、複製電子卷證費用200元(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90號卷,頁6、14,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計29,321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21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