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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10號聲 請 人 王秉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如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所為之催告,自須以合法送達為要件;上開條文所謂之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本票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以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固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裁定抗告程序業已訴訟終結。惟查卷附聲請人所提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可知,聲請人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所寄送之相對人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而該址係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中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地址,有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可稽。又與聲請人補正提出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勾稽比對可知,相對人之住所顯非位於上開地址,則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然此之送達代收人,專指當事人或代理人於訴訟中向受訴法院陳明所指定有權受領該訴訟事件法院文書之代收人而言,非該訴訟事件之法院文書不在指定代收之列。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文書為聲請人個人私下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通知,既非法院之訴訟文書,亦非屬於相對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該特定訴訟之程序範疇,則聲請人對「臺中市○區○○街00號」處所送達上開催告文書,即難認已向相對人為合法送達,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