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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21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代 理 人 林立杰相 對 人 長冠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凌朱相 對 人 黃錫菁

李全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200,000元(債券代號:A99104),關於相對人黃錫菁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54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南投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錫菁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人並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長冠國際有限公司、李凌朱、李全真執行之聲請,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黃錫菁部分,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南投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黃錫菁所簽立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以,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黃錫菁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長冠國際有限公司、李凌朱、李全真部分,因聲請人未聲請對渠等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依首揭說明,就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長冠國際有限公司、李凌朱、李全真部分,聲請人可逕向原提存所聲請返還,尚無裁定返還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