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30號聲 請 人 林正杰相 對 人 龍邦綠園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馮天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次查,上開事件業據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