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46號聲 請 人 蔡裕忠相 對 人 蔡篤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相對人起訴後,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36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而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50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及本院依職權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該最高法院裁定結果在卷可憑。又此訴訟費用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裁定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