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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9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52號聲 請 人 黃聖為相 對 人 林皆元相 對 人 泰鈺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李慧玲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3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等其他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訟費(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未據相對人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所支出費用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比對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查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嗣原告數度減縮或擴張訴訟標的,最終聲明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60,332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系爭事件原係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免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就聲請人請求機車損害10,400元部分,因不在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即不在免納裁判費之列,應徵裁判費1,000元,業據聲請人繳納在案(見第一審卷,頁88、9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嗣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857,182元本息在案,聲請人固不服判決不利部分而提起上訴,惟對原判決認定機車受損修理費4,280元部分不爭執(見第二審卷,頁208),是因兩造均未對此部分上訴,該部分即先行確定,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00元,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9即290元(計算式:1000元×29/100=290元)。

㈡、又系爭事件經上訴第二審,聲請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166萬元」(見第二審卷,頁77),嗣於112年1月13日變更第2項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5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第二審卷,頁208),其中4萬8,014元,核屬訴之追加,其餘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經第二審法院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並經聲請人預繳完竣(見第二審卷,頁

35、43、208、213)。另依第二審法院指示進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則係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見第二審卷,頁91、109)。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負擔比例,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5,則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31,090元(計算式:【33576+3000】×85/100=31089.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據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380元(計算式:290+31090=31,38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㈣、至聲請人主張於112年5月16日及6月6日支出查調相對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服務費部分,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服務費收據聯影本為據,惟系爭事件早已於112年2月17日判決而終結,可見前開費用是判決後為強制執行準備所支出的費用,並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所生必要支出,依首揭規定說明,自非屬訴訟費用不得列計,應予剔除,故此部分之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