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53號聲 請 人 劉李月雲
劉素勤劉素花劉翠琴劉翠竹劉金龍劉金書相 對 人 劉歐綉治
劉典容
劉典全
劉芳玲
黃劉明珠
劉育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歐綉治、劉典容、劉典全、劉芳玲、黃劉明珠、劉育秀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9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惟按第77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此部分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交通費及郵電送達費,均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又文書影印之費用應依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辦理,由法院依徵收標準開立收據為憑。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3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於第一、二審分別支出應訊交通費用新臺
幣(下同)3,045元、5,355元,並提出臺灣高鐵車票、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影本等件以為釋明。雖聲請人並未陳明上開交通費係為何人所支出,惟如為聲請人本人到庭之交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僅有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得做為訴訟費用,原告或被告到庭之交通費用不屬之,故此部分之費用不應列計。縱認係為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然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第一審、第二審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故訴訟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到場所支出之交通費非屬聲請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另聲請人所請第三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100,000元部分,因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規定意旨,律師酬金應由該審級法院裁定其數額;另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93年民議字第5號提案決議:「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審酌之。」參照),尚難列計為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核定後,聲請人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其餘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卷宗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確定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㈡又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
字第14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92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所預納,復經該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此部分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57,925元 1、參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317號卷,頁15。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證人旅費 580元 1、參第一審卷二,頁9-14、頁27。 2、109年5月13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函調資料規費 690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98、155、208。 2、聲請人繳費匯款收據影本。 第一審閱卷影印費 269元 聲請人提出第一審法院閱卷影印證明單3紙。 第二審裁判費 86,887元 1、參第二審卷一,頁15。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旅費 2,224元 1、參第二審卷一,頁359-378、頁392-1。 2、110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錄音光碟費暨複製電子卷證費 350元 110年11月16日、12月23日及111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合計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48,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