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5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謝孟茹相 對 人 傑銳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1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86號非訟卷宗核實無額。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