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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陳又鳳相 對 人 陳明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使用權之存在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地政規費共5,795元,合計8,77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二紙附卷可憑。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18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7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