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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9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76號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俊憲、吳寶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條、第24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文件等以供本院核對,此補正函於同年6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然聲請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追償件結案便簽,主張為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等,惟並未提出繳費收據等證明,又查其所聲請之本案訴訟卷宗業已銷毀,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附卷足憑。因本案訴訟卷宗業已銷毀,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是否確實繳納訴訟費用、繳納金額若干、是否為該案支出之訴訟必要費用等,致無法核定訴訟費用額,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