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7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相 對 人即 被 告 胡月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受理,嗣於訴訟程序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又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24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經准許在案(見第一審卷,頁46、55),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6,246元,應扣除聲請人已請求退還裁判費費3分之2即10,831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15元(計算式:16246元-10831元=5415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