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88號聲 請 人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秋芳相 對 人 舜力人力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蔡允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3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71,28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就提存之擔保金得否請求返還,應專以上開法條是否符合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無涉。且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供擔保人之提存金得否取回尚非確定,而受有他債權人聲請扣押時,執行法院將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故法院不得因該筆擔保金經扣押而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否則日後將使執行法院之換價命令無法直接滿足,而提存所亦認擔保人對該提存物尚因受擔保利益人而存在,法定要件未具備,仍無法逕予取回。是故執行法院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23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免為假執行而受有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影本、臺北地院回函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2901號強制執行事件雖曾就上開擔保金於112年4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並經臺北地院提存所於112年4月11日同意扣押在案,依首開說明,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就扣押部分之擔保金無從返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