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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9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94號聲 請 人 林明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祥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查相對人業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88484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嗣經其向本院呈報選任清算人李明城,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249號),迄今尚未聲請清算完結,故本件即應以李明城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祥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並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且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由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0號裁准撤銷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已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可參)。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53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05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0號等卷宗,查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依上開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05號假扣押裁定,供足額反擔保而撤銷該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僅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0號),並未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判解意旨,即難謂訴訟已終結。而債權人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在擔保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供之擔保,則在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二者擔保之範圍並不相同,二者擔保金之取回應互不干涉,並不因有反擔保之存在而可認為訴訟終結。易言之,前者債務人之損害在訴訟終結前仍可能不斷發生、擴大,後者債權人不能受償之損害則無此情形,致在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場合,本案訴訟終結即可認訴訟已終結,反之在債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場合,實務上有認本案訴訟並未全部勝訴時,仍須「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認為訴訟終結。是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依上開說明,其催告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認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