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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95號聲 請 人 林時嘉相 對 人 吳耀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7萬1,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沙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53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吳耀驊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本院110年度沙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110年度存字第1976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