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20號聲 請 人 江淑如
江憶娟相 對 人 江坤燦
江廖金里上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9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告確定在案(按相對人於提起再抗告後,復於112年7月6日具狀撤回再抗告)。
三、經查,本件經調閱卷系爭事件卷宗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程序費用計有: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參第一審卷,頁245)、依第一審法院指示進行不動產鑑定費用7萬2000元(參第一審卷,頁284、291、301、303,及聲請人提出之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服務費收據),合計7萬4000元。至相對人固具狀表示並未同意此項鑑定,難認有此筆支出之必要性,該筆支出應由聲請人自行吸收負擔,是該鑑定費不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內,應予剔除云云。惟依首揭規定說明,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準此,聲請人支出之鑑定費7萬2000元,乃係遵照該案件第一審法院中院平民發110聲199字第1100076963號及中院平民發110聲199字第1100076769號函文指示,預先墊付鑑定費,係為該案件之進行必要所需,要無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相對人所辯,均不足取。綜上所述,系爭事件程序費用,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9號確定民事裁定之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4萬9333元(計算式:74000×2/3=49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