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國誠
陳麗如相 對 人 陳瑞林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相對人陳瑞林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瑞林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國誠、陳麗如分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均座落於相對人陳瑞林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有地上權爭議,財產關係有予以明確之必要;且經向主管地政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函查,相對人陳瑞林之戶籍資料上記載行方不明,查無相對人現行戶籍資料。茲因相對人行蹤不明,聲請人等依法代相對人墊繳前揭土地之地價稅,為維聲請人等權益,聲請人爰依法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文影本等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其等與相對人間有地上權爭議及代墊稅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無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證物為證。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既有地上權爭議及代墊稅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選任業已失蹤之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而聲請人雖主張由龔正文律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並提出願任同意書附卷可憑。惟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財產管理人。
㈢、另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之機關,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之土地,應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依法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