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珮綺失 蹤 人 廖金照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廖金照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失蹤人廖金照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廖金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珮綺與失蹤人廖金照同為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930-2、1106、1106-1、1106-6、1106-7、311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函詢戶政機關,戶政機關函覆查無失蹤人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失蹤人之年籍已無資料可供考查,因此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失蹤人廖金照同為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930-2、1106、1106-1、1106-6、1106-7、311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又依舊制土地登記簿所載,失蹤人戶籍所在地為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港尾子242番地,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舊制土地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所函查失蹤人廖金照設籍於前揭地址之戶籍資料,惟經該所以112年5月4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20002138號函覆查無廖金照設籍該址之戶籍資料,可知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林助信律師函覆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失蹤人之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財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擔任廖金照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