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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財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劉慶煥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苟失蹤人本身尚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時,其各該失蹤人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依法即當然為該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許所謂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慶標(下稱失蹤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其與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劉娘送之六男及五男,亦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失蹤人於民國79年9月30日失蹤,失蹤人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財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指定之人陳旻惠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然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等為依序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必於不能依前開順序定財產管理人時,始有另行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查,失蹤人已婚,依法其配偶劉鄒桂英為第一順位之法定財產管理人,且尚生存,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劉鄒桂英依法為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毋庸經法院裁定。是本件並無不能依上開規定定財產管理人,而需另行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