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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財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鄭志銘受 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3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鄭照子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失蹤人鄭照子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志銘與失蹤人鄭照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住址:臺中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同為被繼承人鄭金悔之繼承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登記共31人公同共有12/900,現聲請人等24人同意出售該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全部),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應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失蹤人鄭照子最後戶籍地址而無法送達,因其住居所不明,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規定為失蹤人鄭照子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52條第4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被繼承人鄭金悔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暨退件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資料為據。復經本院函請臺中○○○○○○○○提供:㈠如附件所示土地所有權人鄭照子及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戶長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等全部相關戶籍資料。㈡臺中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嗣依該所函覆資料所載,失蹤人鄭照子「因遷出來報行方不明民國45年9月5日由戶長鄭金悔代報遷出」等語,其無配偶及成年子女,且父母、祖父母及戶長均歿,此有臺中○○○○○○○○之函覆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鄭照子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鄭照子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所屬會員有無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該公會來函推薦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在卷足憑。茲審酌李月芬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失蹤人鄭照子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