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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養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蕭OO法定代理人 侯OO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蕭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與乙○○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年8月17日經法院裁定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然被收養人現與外祖母候OO同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候OO同意,爰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關係同意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候OO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同意書,此有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戶籍資料等為證,並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113年3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並未實際擔負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45號停止親權事件裁定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⒈收養家庭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現年38歲,其目前擔任技術員,自述收入扣除支出仍可維持家計。而收養人稱與被收養人生母分居後至今,皆由被收養人外祖母照顧被收養人、負擔被收養人的費用,收養人從未主動表態要探視被收養人,收養人並認為現階段自己並未與被收養人同住,收養人沒必要繼續照顧收養人,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未來也沒有相關的照顧計畫,故收養人稱自己希望結束與被收養人的收養關係。綜上本會評估收養人現階段對維持親子身分及行使被收養人親權之意願相當消極。⒉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就訪視了解,被收養人外祖母稱常來仍會由自己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外祖母對被收養人未來居住及就學皆有相關規劃,本會評估被收養人外祖母之照顧計畫應無不妥之處。⒊綜合評估:就訪視了解,計估收養人現階段對維持親子身分及行使被收養人親權之意願相當消極。然本會考量被收養人生父並未遭停止親權,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之間是否會恢復親權關係,仍待衡量,又本會此次無法訪視被收養人生父母,因此建請鈞院宜再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本案是否有終止收養之必要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3010095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並未實際擔負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被收養人自幼即與其外祖母候OO同住,現亦由候OO照顧並負擔被收養人扶養之責,且被收養人現年已9歲,其表示終止收養之意願明確,本件終止收養亦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