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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潘沐成相 對 人 泰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泰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献章會計師(住彰化縣○○市○○街00號)為相對人泰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泰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應予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15條第1項第4款、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泰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森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兼股東林祥於民國111年6月2日死亡,且林祥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對於林祥之繼承權,以致泰森公司目前之股東人數不符公司法規定,無法召開股東會,請求法院指派清算人協助清算,以便結束泰森公司之營業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持有泰森公司7500股之股東及監察人,自屬為得為泰森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之利害關係人,先予敘明。次查,泰森公司之股東僅有林祥及聲請人二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泰森公司股東名簿及臺中市政府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又,林祥已於111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林祥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1年8月11日中院平家惠111年度司繼字第2784號函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之111年度家繼字第2784、3303、3311號等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堪認泰森公司現存之股東僅有聲請人一人,已構成上開法定解散事由,又因泰森公司目前並無董事,泰森公司之章程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為特別規定,且聲請人之持股數僅有7500股,未超過泰森公司已發行股份之半數,無法據以召開並通過符合法定門檻之股東會決議,而無法經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是應認聲請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有據。再者,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清算人人選,該會推薦陳献章會計師,本院審酌清算業務涉及相關財務、會計事務,陳献章會計師當具備相當之專業,復有意願擔任本件泰森公司之清算人,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陳献章會計師擔任相對人泰森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