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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楊詠諺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

田美娟律師相 對 人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檢 查 人 莊家豪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換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楊華誌前於民國109年間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莊家豪會計師為檢查人,執行檢查相對人公司「德金豐綻」合建分售案之交易文件、紀錄及相關業務帳目狀况等,並經確定。嗣因檢查人於111年12月1日前往相對人公司執行檢查事務時,其立場與楊華誌完全一致,且表明欲委任楊華誌委任之林光彥律師偕同進行檢查事務,已喪失檢查人之公正性,聲請人認為檢查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事由,難以期待檢查人後續執行檢查事務能維持客觀及公正立場,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請更換檢查人。

(二)系爭裁定之聲請人為楊華誌,其委任林光彥律師為代理人,而檢查人於111年12月1日前往相對人公司執行檢查事務時,竟夥同林光彥律師到場,企圖共同行使檢查權,並稱:「我也需要偕同律師,以免對我有些事務處理不公平的地方」、「這邊我需要偕同律師來給我表示意見」、「我覺得我可以偕同找1個律師到嘛」、「那我可以找偕同律師給我表示意見,在我需要協助的時候」等語,顯見檢查人之立場極度偏頗楊華誌,且係表明委任林光彥律師,希望與林光彥律師一起進入相對人公司協助其處理檢查事務及提供法律意見,檢查人之立場極不公正,自有不適任之情形。退步言之,即使無法證明檢查人係與林光彥律師同時進入相對人公司,但檢查人於112年3月14日在鈞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更換檢查人事件(下稱另案)訊問時所述,曾事先與楊華誌在電話中聯繫,楊華誌曾告知會指派律師到場,而該律師即為林光彥。至於檢查人與林光彥律師雖無委任關係,但檢查人先後說4次需要林光彥律師協助表示意見,強烈要求相對人公司配合讓檢查人偕同林光彥律師「共同」進入相對人公司,並據以執行檢查事務,此即為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不公允之事證。

(三)檢查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行為,將使相對人公司資訊有洩漏之疑慮,其檢查報告若不公正,將使相對人公司經營階層受其構陷,恐將成為勒索相對人公司經營階層之手段,最後相關不利益將由全體股東承擔,基於公司法之檢查人制度乃股東「共益權」性質,聲請人自得聲請更換檢查人。

(四)楊華誌之父楊連發與相對人公司間存在許多糾紛及多件訴訟,倘楊華誌得以藉由檢查人行使檢查事務時,指派律師到場督軍,並取得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機密與營業秘密,恐非法院指派檢查人對相對人公司進行檢查之本意,故聲請人固無法證明相對人公司已因檢查行使檢查事務而受有損害,但足以證明檢查人態度偏頗不公,同時欠缺辦理檢查業務之實際績效,爰請准予聲請更換檢查人,並另行選派其他公正、公允之專業會計師為檢查人。

(五)檢查人於111年12月1日在相對人公司執行檢查事務時,當天在場錄影之人確為聲請人無誤,而聲證3譯文記載錄影者「楊詠諺」,亦為聲請人。

(六)並聲明: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應予解任。

二、相對人公司陳述意旨略以:

(一)本件為高衝突、高爭議之非訟事件,相對人質疑檢查人之專業性及中立性,故相對人與檢查人之聯絡方式均以函文方式為之,避免雙方電話解讀存有疑義,檢查人卻表示相對人從未回覆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二)檢查人曾於110年12月間提出報價單及預計工作時數,就單一個案及非全會計年度案件類型而言,檢查人報價高達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160小時,實屬過高,且不合理,相對人曾於111年3月17日發函請檢查人確認檢查文件範圍及提出合理報價與依據,但迄至111年10月20日,相對人與檢查人無法達成檢查報酬之合意,相對人乃發函要求檢查人儘速向法院聲請酌定檢查費用,及確認檢查時間、地點及其他細節事項,惟檢查人遲未答覆,相對人乃於111年11月22日再度發函詢問。

(三)另案裁定雖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但該裁定適用法規及認定事實均有違誤,相對人已提出抗告,該裁定尚未確定。又相對人重申於111年12月1日當日,檢查人確與林光彥律師一同到場及一同進入相對人公司,且不斷要求與其助理及林光彥律師進行檢查事務,此從當日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至於林光彥律師曾表示檢查人可以指派律師到場,但檢查人卻稱楊華誌先打電話通知會派律師過去,其等說法顯有出入及矛盾。另檢查人當日曾4度表示欲偕同林光彥律師表示意見,可見2人之信賴關係匪淺,檢查人事後改稱無委任關係或任何諮詢關係,即不可採。况於111年12月1日當日,檢查人曾表示相對人有律師在場,其亦需要偕同律師云云,足認檢查人已將林光彥律師作為維護其立場之諮詢律師,事證明確。

(四)檢查人在另案稱先前曾聯繫楊華誌、相對人及律師到場,

並提出錄音檔為證云云。惟依檢查人在另案提出111年1月、111年6月及111年7月之電話聯繫紀錄譯文,與相對人提出111年11月22日函文內容對照,可知相對人於111年11月22日以前根本未與檢查人談妥檢查時間,故檢查人所稱除與楊華誌之律師聯繫外,亦與相對人律師聯絡云云,亦非事實,且無證據可佐。

三、檢查人陳述意見略稱:

(一)檢查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於111年12月1日偕同助理前往相對人公司執行檢查事務,當日僅取得部分檢查資料,尚不完整,自該日後即未再前往相對人公司。

(二)檢查人於111年12月1日前往相對人公司以前,楊華誌曾先行撥打電話詢問檢查進度,檢查人有告知檢查日期,楊華誌表示會委任律師到場,至於那位律師不清楚。當日在相對人公司問遇見該名律師,該律師是先到相對人公司,經詢問後始知是楊華誌委任之林光彥律師,我們有互換名片,但檢查人與林光彥律師自始不認識。

(三)檢查人於112年3月14日在另案開庭之陳述內容均屬實在,檢查當日並未委任林光彥律師為代理人。

(四)檢查人自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事務後,曾以電話與相對人公司聯絡10次以上,書面亦有10次以上,而電話聯繫對象均為相對人公司財務主管江經理,檢查人曾欲與江經理討

論檢查事務內容,但江經理表示會有公司主管或律師回電 ,迄至111年12月1日檢查日以前,檢查人從未接獲相對人公司之來電或回電。

(五)檢查人於上揭檢查日之前1日曾電話詢問承辦書記官,檢查當日可否偕同事務所助理前往協助,書記官答覆可以,而檢查當日卻遭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董事及律師拒絕,表示僅有檢查人1人可以進入相對人公司,檢查人表示已與書記官確認可偕同助理進行檢查,仍遭阻擋,始會發生後續爭執及檢查人之口誤情事。

(六)系爭裁定確定後迄今約1年半,但檢查人向相對人公司取得之檢查資料不到10分之1,根本無從進行檢查,相對人公司應有足夠時間準備受檢資料,但相對人捨此不為,僅在進行司法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其目的在拖延檢查進度而已。况檢查人曾就相對人公司規避檢查情事聲請法院裁罰,亦經鈞109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科處罰鍰40000元,相對人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11年度抗字第1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89號等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並經確定,而法院裁定亦指明檢查人要求檢查範圍並無不合理之處,可見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主張均不可採。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應不具有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其聲請為不合法:

1、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少數股東檢查權,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無監察權可得行使,為保障少數股東得於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規定此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權之行使,即係透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予以落實,而此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僅屬於持有一定期間及一定額數以上(即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所享有甚明。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僅規定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並未同時規範股東得「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資格或條件,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僅規定「法院解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足認依目前公司法等相關法制而言,解任檢查人之權限應屬於「法院」,若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時確有不適任之情事發生時,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在「法理」上固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但相對人公司及其餘股東至多僅有「建議權」而無「聲請權」,否則相對人公司及其餘股東「輪流」向法院「聲請」更換檢查人(如本件及另案),將使法院選派執行檢查事務之檢查人身分、地位處於不確定狀態,此與干擾及規避檢查事務之執行無異?且使原選派檢查人已確定之系爭裁定形同無物,亦使原聲請選派檢查人股東之權益受損,應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意,是聲請人援引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更換檢查人之法律依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聲請人雖以檢查人制度性質上為公司法上之「股東共益權

」,其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換檢查人云云。惟依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持有一定期間及一定額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因無法行使監察權,為保障少數股東權利,而得在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規定符合該資格要件之股東具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但如有立場偏向公司經營階層之股東,為干預或妨礙少數股東行使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權,而以各種事由「輪流」聲請法院更換檢查人(實質上為阻擾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此種情形嚴重侵害少數股東依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是否亦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恐有疑問?况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於110年5月19日作成後,迭經相對人公司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抗字第175號、及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04號等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並經確定,倘聲請人認為系爭裁定為不當,且基於行使「股東共益權」之觀念,當時何不依法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依聲證2及聲請人112年5月8日陳報狀記載,聲請人目前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職務,自不可能對系爭裁定內容毫無所知)?卻於事後即檢查人與相對人公司人員於111年12月1日發生爭執等糾紛,及相對人公司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後,再主張所謂「股東共益權」而提出本件聲請,要為本院所不採。

(二)依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提出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有何偏頗而不適任之情事,應無更換檢查人必要:

1、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檢查人之報酬固應由受檢查之相對人公司負擔,但其金額應由法院徵詢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即檢查人應向法院聲請酌定報酬,而不得直接向相對人公司請求,否則即於法有違(倘檢查人與受檢查之相對人公司達成報酬數額之合意,乃另一問題)。是檢查人於110年12月間向相對人公司提出報價單,主張預計工作時數為160小時及請求給付檢查報酬400000元,即與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有違,相對人公司予以拒絕,乃合法有據。

又檢查人上開逕向相對人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之作法固有可議之處,惟此應係檢查人不諳法律相關規定所致,核與檢查人執行職務是否偏頗不公而有不適任之情形無關,合先說明。

2、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主張檢查人於111年12月1日當天,係與林光彥律師共同抵達現場,且欲共同進人相對人公司執行檢查事務,經相對人公司人員拒絕而發生爭執,檢查人4度以口頭表示:「我也需要偕同律師,以免對我有些事務處理不公平的地方」、「這邊我需要偕同律師來給我表示意見」、「我覺得我可以偕同找1個律師到嘛」、「那我可以找偕同律師給我表示意見,在我需要協助的時候」等語,而認為檢查人與楊華誌委任之林光彥律師另有委任關係或諮詢關係,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即有偏頗不公正之情事,將導致相對人公司業務機密及營業秘密有遭檢查人洩漏之虞,相對人公司之權益受損云云。然為檢查人所否認,並以上情說明。本院認為:

(1)檢查人於檢查當日確係與助理共同抵達相對人公司,並非與楊華誌委任之林光彥律師共同前往,嗣因相對人公司人員拒絕讓檢查人之助理進入相對人公司進行檢查,檢查人遂與相對人公司人員發生爭執,因而產生情緒等情,業經檢查人於112年3月14日在另案開庭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確認上情無誤,相對人公司亦未爭執(參見另案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168頁),况依聲請人提出聲證3即當日錄影光碟內容及譯文(暫不論聲請人所為之「錄影」是否事先徵得檢查人及其助理、林光彥律師等人之同意,是否涉及不法侵害隱私權及肖像權等問題),該錄影之影像僅能說明錄影當時檢查人與林光彥律師均同時出現在相對人公司門口,但無法證明檢查人與林光彥律師係於當日偕同一起到場,聲請人既自承為當日實施錄影之人,即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存在負釋明責任,但聲請人所為釋明尚無從讓法院確信與事實相符,洵無可採。

(2)檢查人固不爭執於檢查當日曾表示:「我也需要偕同律師,以免對我有些事務處理不公平的地方」、「這邊我需要偕同律師來給我表示意見」、「我覺得我可以偕同找1個律師到嘛」、「那我可以找偕同律師給我表示意見,在我需要協助的時候」等語,亦有聲證3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參見本院卷第43~46頁),然依相對人公司人員當時確有拒絕讓檢查人偕同助理進入公司進行檢查事務之情事,且因當時雙方僵持,基於事前聯繫未獲相對人公司電話回應,無法順利進行檢查事務及取得檢查所需資料,再加上檢查人本身不具有法律專業智識等因素綜合影響,而相對人公司於當日亦有「柯瑞源律師」在場協助處理(參見該錄音譯文記載),則檢查人主觀上認為其亦有「偕同律師」到場協助表示意見之需求,始為前開情緒性之不精確用語,應屬一般人得以理解,亦為人情之常,且依聲證3之錄音譯文記載,檢查人並未明確表明所謂「偕同律師」係指「楊華誌」委任之林光彥律師,尤其當日有另名律師在場,何以檢查人有意委任的不是另名在場律師?或是指其下次前來相對人公司進行檢查事務時將偕同其他第3人律師到場?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嫌率斷,尚難僅憑檢查人上開不精確之用語逕認其立場與林光彥律師全然一致。再檢查人提出曾於111年1月13日、111年6月7日及111年7月1日先後3次與相對人公司人員電話聯繫紀錄譯文,而相對人公司亦自承與檢查人間均以函文方式回覆,從未以電話聯繫方式回覆檢查人等語在卷(參見另案1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21、149~153頁), 尤其檢查人稱於111年12月1日檢查日前曾以電話向相對人公司人員表示當日會帶1名助理到場乙事,亦為相對人公司在另案訊問時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可見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2月1日檢查日以前對檢查人已不願積極配合檢查人之檢查(此從相對人公司遭法院裁處罰鍰可獲得印證),否則何以就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之事務性聯繫工作不願派員以電話方式與檢查人直接溝通,難道相對人公司不清楚函文往來曠日廢時,可能會耽誤較緊急性之事務聯繫?故檢查人與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發生之爭執,僅屬相對人公司主觀上認定檢查人不專業、不公正、而有偏頗不適任之情事,並刻意繼續蒐證之作法而已,否則聲請人怎可能於當日在場錄影蒐證,並以同一事由與相對人公司「接力」向法院聲請更換檢查人(即本件與另案)?是聲請人據此主張檢查人立場偏頗不適任云云,既乏積極證據資料釋明,即無可採。

(3)至聲請人雖主張檢查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行為,將使相對人公司資訊有洩漏之疑慮,其檢查報告若不公正,將使相對人公司經營階層受其構陷,恐將成為勒索相對人公司經營階層之手段,最後相關不利益將由全體股東承擔云云。惟依相對人公司在另案聲請更換檢查人事件曾提出檢查人於111年12月1日書具之聲明書,其上記載:「……,茲聲明執行檢查過程所知之資訊不會洩漏予任何第3人,並保證立場公正,與受檢查公司之全體董監事、股東、職員等暨所委任之人均無私下往來、聯繫。倘有違反上開聲明,本人願負擔一切法律責任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此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一致不爭執,

則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以既為上開聲明及保證,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2月1日將檢查人要求提供之財務資料(僅1部而非全部)交付後,迄今5個多月,相對人公司究竟有何業務機密及營業秘密等重要資訊已經由檢查人洩漏予不相關之第3人,並造成相對人公司之權益受損?聲請人迄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為釋明,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又檢查人既經國家考試及格取得會計師執照,並執行會計師業務長達10餘年(自96年迄今),自具有相當之會計專業智識及能力,而本件檢查事務因相對人公司消極不願配合(若願配合檢查,何以會遭法院裁罰確定),致檢查人迄今無法取得全部受檢資料,而無法完成檢查及提出檢查報告予法院,則聲請人究竟「持有」何種證據資料足認「檢查報告若不公正,將使相對人公司經營階層受其構陷,恐將成為勒索相對人公司經營階層之手段」,卻不向法院提出,無異憑空指摘檢查人日後出具之檢查報告必然不公正,相對人公司經營階層將受檢查人「構陷」及「勒索」,此種「預斷」式指摘檢查人不具專業,執行檢查事務偏頗不公正而不適任,要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無聲請法院更換檢查人之權限,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提出之釋明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檢查人有何與另案楊華誌委任之林光彥律師不當接觸之情事,更無法認定檢查人有何逾越檢查範圍及權限之事實,應認系爭裁定選派之檢查人並無執行檢查事務偏頗、立場不中立而不適任之情形,即無解任檢查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因本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提出繕本及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聲請更換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