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代 理 人 吳建輝相 對 人 陸野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 何永斌上列聲請人因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陸野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何永斌,應予解任。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陸野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此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7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又相對人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亦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自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何永斌、何大江及楊志雄等3人為法定清算人。惟何大江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楊志雄則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確認楊志雄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則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為何永斌。詎何永斌自84年6月24日起出境後長年旅居海外,迄未向法院呈報就任清算人,顯見其未善盡清算人義務。又相對人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5,113,409元,伊乃相對人之稅捐債權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97年10月7日經授中字第09735180880號函、本院112年3月3日中院平民字第1120000261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何永斌及何大江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9號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22頁、第25-64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既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及股東會就清算人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故應以全體董事即何永斌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惟何永斌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1-99頁),且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通知何永斌向臺中縣政府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剩餘款並繳納所欠稅款,何永斌無正當理由怠於為之,亦未自動繳清積欠稅額;何永斌於84年6月24日起出境,並於96年8月24日為除戶登記等情,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1頁),足見何永斌確實未積極辦理相對人清算程序,且未積極執行了結相對人現務及清償債務之清算人職務,復參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已逾15年,何永斌仍未完成相對人之清算程序,堪認其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如繼續由其擔任清算人,恐不利於清算事務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解任其清算人之任務,以利辦理後續清算事務。

㈡又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何永斌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解任

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法第2項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為有理由。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余景登律師已陳明有意願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余景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可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