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李麗芬即甘農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甘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農公司)之清算人,甘農公司已訂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為清算完結日,召開股東會承認財務表冊後,一併選任李麗芬為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爰聲請指定李麗芬為甘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以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為其前提。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91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核之結果,甘農公司109年度未分配盈餘及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尚未核定,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2年3月27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20502180號函附於上揭卷可稽,足見甘農公司清算尚未完結,則聲請人聲請指定甘農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