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江盛園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相 對 人 江盛昆
江盛期代 理 人 楊俊彥律師相 對 人 張惠娟
江淑芬江淑惠上 二 人代 理 人 葉耀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富久凸板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富久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9年3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954880號函廢止登記,本件雙方因繼承取得富久公司出資額,均為富久公司之清算人,卻無人向法院陳報就任,亦無進行任何清算事務,造成公司設備長久閒置價值漸損,為此依法聲請解任雙方清算人之職務;又相對人江盛期精神狀況不穩定,不適任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江淑惠、江淑芬則以:依公司法第82條前段規定,未賦予清算人自行聲請解任之權限,且雙方均未陳報清算人就任,法院亦無從予以解任。實際上,因聲請人將繼承所得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導致第三人不斷提起訴訟,其等疲於應付,阻礙富久公司清算程序,聲請人聲請本件解任清算人,亦僅係為施壓以達房屋土地瓜分變價或拆除開發之目的等語。
(二)相對人江盛期則以:聲請人於繼承兩造之父江秋桂就富久公司之出資額後,隨即將富久公司設址房地之所有權持分出售他人,對於富久公司更不聞不問,相對人迭次口頭請求其出面討論如何處理富久公司相關資產,聲請人亦拒不出面,以致清算事務延宕,並非全體清算人均不適任。又相對人已召開股東會推選相對人江盛期(以下逕稱江盛期)為清算人,並依法向本院聲報就任等語。
三、經查: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於公司章程已另有規定或已經股東決議清算人人選者,即從其規定或決議。經查,相對人於112年6月17日已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通過選任江盛期擔任富久公司之清算人,有富久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江盛期已依法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亦有本院112年8月24日中院平非參112司司226字第1129012540號函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22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是聲請人及相對人江盛昆、張惠娟、江淑芬、江淑惠已非富久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請求解任渠等清算人之身分,難認適法。
(二)又聲請人主張江盛期未具體執行清算事務,且清算事務繁重,江盛期患有躁鬱症精神疾病,能否勝任並非無疑等語。惟查,江盛期就任富久公司之清算人後,已依富久公司106年間停業狀況製作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交股東查閱,並登報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業據江盛期提出有相關函文、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收件回執及報紙等件為證,亦有上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可佐。雖聲請人主張江盛期患有躁鬱症疾病,難以勝任清算人之職等語,然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20014550號函表示江盛期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在妻子協助下,可規則門診追蹤與服用藥物,目前情緒相關症狀經治療後穩定等語,且自江盛期已著手處理清算人事務等情觀之,難認江盛期有因上開疾病致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復未再舉證證明江盛期就任清算人後,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或有其他重要事由,非予解任無法進行公司清算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江盛期之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解任自己與相對人於富久公司清算人職務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