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何雲飛 住○○市○○區○○○街000○00號
何雲生共 同法定代理人 賴佳青共 同代 理 人 王仁祺律師相 對 人 山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康(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相對人山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山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9號、89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山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原有股東為何明康、乙○○及甲○○三人,何明康為唯一董事並任相對人之負責人,執行相對人業務,丙○○則任監察人。何明康及丙○○為配偶關係,乙○○及甲○○則係二人之未成年子女。惟何明康於112年4月7日死亡,因何明康自身負債過多,丙○○、乙○○及甲○○均已拋棄對於何明康之繼承權。
又因何明康為唯一經營相對人之人,相對人於何明康死亡後立即陷入資金周轉不靈現象,相對人無力支付相關費用、薪資,所屬員工亦已經於112年4月底由相對人為解僱,相對人於銀行之存款亦遭債權銀行抵銷以清償債務,相對人之生產機具亦遭設定有抵押之債權人取回抵償,相對人所餘難以變現之客製化庫存產品,亦遭債權銀行通知將拍賣抵常負債,相對人之負債過鉅,且唯一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何明康已死亡,其他股東即聲請人為未成年之人,亦無能力經營,均認相對人業務實陷入重大困難且難以繼續經營,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各持有相對人股份100萬股,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10年3月15日股東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合計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800萬股之百分之25,且聲請人持有股份至聲請時亦已達6個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查,就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登記查詢資料、股東名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何明康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拋棄繼承聲請狀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抵銷存款通知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9頁),復有本院查詢被繼承人何明康之辦理拋棄繼承事件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2年10月26日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22170071號函檢送之相對人之營業人銷售稅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稅算申報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12年11月10日以合金中清字第1120003376號函覆本院檢附之相對人交易明細及放款帳戶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1月24日以中市勞資字第1120062765號函檢附之相對人報送大量解僱計畫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43-256頁),而依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抵銷存款通知函、相對人交易明細及放款帳戶查詢清單顯示相對人至今仍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鉅額之債務尚未清償,相對人先前存於帳戶之款項亦多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行使抵銷權取償,則相對人確有財務狀況陷入困難之情形。另參相對人自112年4月至8月之營業人銷售稅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相對人之銷售額逐月下滑,進貨及費用金額亦呈現遞減狀態,直至112年8月相對人之進貨及費用僅有9萬4362元,亦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未有進行營業之行為。又參酌臺中市政府經本院函詢對於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之意見,臺中市政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相對人之監察人丙○○亦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同意解散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是以,綜合上開事證,應認相對人之經營確實因唯一經營者何明康死亡,積欠債務過鉅等原因而有業務不能繼續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之情形,則聲請人稱相對人業務實陷入重大困難且難以繼續經營等情,堪認為真。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