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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黃計榮相 對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至華

黃敬翔吳濬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亦有明文。另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第83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復有明文。準此,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向本院聲請解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解散,嗣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2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435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完畢,經相對人公司法於112年1月5日選任黃志華為清算代表人,黃敬翔、吳濬彤為共同清算人。惟相對人公司之前負責人黃敬翔於98年8月5日無理由將相對人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1,939萬元匯予黃計陞,致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至今恐逾15年消滅時效;又相對人公司之前負責人黃計成於104年5月至6月間,未善盡管理人之責,致相對人受有應收帳款11,327,363元之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損害。上開2事件均造成相對人公司損失慘重,而有向其等追償之必要,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全體清算人應追索上開不當得利款,惟相對人公司均未有所作為。而清算人黃至華(即前負責人黃計成之子)、黃敬翔與上開事件均有利害關係,難以期待黃至華、黃敬翔2人公正行使職權,且黃至華、黃敬翔2人與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利益顯然有衝突,自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黃至華、黃敬翔2人之清算人職務,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黃予評會計師或莊家豪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前於111年12月1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

行清算程序,由原董事黃至華、黃敬翔、吳濬彤擔任法定清算人,復經其等推定黃至華為清算代表人,有臺中市政府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臨時清算人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司司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嗣黃至華、黃敬翔、吳濬彤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時,因其所提文件未完備,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中院平非捌112司司9字第1120023757號函不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司字卷核閱無誤。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向本院聲報就任乙節,雖未經本院准予備查,然清算人已著手執行清算事務,且本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應堪認定。

㈡又查相對人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通過減資後,股份總數為80

萬股,聲請人持有股份為1,176股等情,有股東名簿可憑(見本院司字卷第65頁)。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亦非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自無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之權利。且按相對人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經本院不准予備查在案,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將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職務予以解任,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解任法定清算人

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另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