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佳儀
林孟兒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原有梁春木、江武夫、張雅芬、林坤泉、陳祚海等5位董事,並由梁春木擔任董事長,彭明富擔任監察人,其等任期於民國103年6月29日屆滿迄未改選,且陳祚海、江武夫均已死亡,梁春木亦於111年11月17日通知相對人公司辭任董事長一職,復於同年12月29日死亡,則相對人公司董事僅餘2人,且自104年8月18日後即未曾召開股東會,迄仍無法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故請求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此觀諸公司法90年11月12日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事人數不足,無從依該法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同此看法)。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現登記梁春木、江武夫、張雅芬、林坤泉、陳祚海等5位董事,並由梁春木擔任董事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頁面可憑。又陳祚海、江武夫、梁春木分別於106年1月4日、103年5月11日、111年12月29日死亡,亦有其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畫面可佐,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然相對人公司尚有董事張雅芬及林坤泉2人,根據上述說明,該公司雖應補選董事長,惟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其等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故公司業務尚不致於因此而停頓,更無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公司自104年8月18日迄今均未召開股東會為由,然本件應以梁春木於111年11月17日辭任、同年12月29日死亡後,張雅芬及林坤泉2人始有依上開規定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必要,本院自不得以相對人公司自104年8月18日迄今均未召開股東會,即認董事會有何不能或不為行使行使職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