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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陳博成上列當事人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津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賀)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由聲請人就任津賀公司之清算人。津賀公司有眾多債權人,總債務高達6000餘萬元,然津賀公司僅存之債權僅有對夏億有限公司(下稱夏億公司)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系爭債權遭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15號、819號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津賀公司僅存之公司財產無法支付清算相關必要費用,而由債權人張家維獨占津賀公司剩餘清算財產之利益,對於其他債權人已發生顯失公平及對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爰聲請特別清算,並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715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85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35條規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第294條關於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而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者,例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至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再者,所謂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係指形式上公司之負債,雖然超過資產,但實質上有無超過,尚有疑問之情形而言。例如公司債務之數額,並不確實,其中不乏摻有公司負責人勾串他人申報之假債權,或會計帳面上所載之資產價值較市價為低之情形,此際,因清算人不宜貿然申請宣告公司破產,但若仍依舊進行普通清算程序,又對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失保障,故而有改採特別清算程序之必要,而同為特別清算程序開始之原因。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清算中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亦負有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惟如清算公司經法院駁回其破產聲請,清算人仍應進行清算職務,公司法人人格始得消滅,另有經濟部99年5月14日經商字第09902055300號、98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09802166280號函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津賀公司債權人眾多,債權金額合計67,423,915元,津賀公司資產僅有對夏億公司之系爭債權,然經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及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問題等語,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頁2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5號、85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固屬有據。

然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而得利用債權人會議圓滿辦理清算程序之情形;又聲請人所陳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係認無法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非主張津賀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故此非特別清算程序開始之事由,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先循宣告破產程序辦理,使破產人之債權人得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參見)。

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津賀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有何極為複雜之事實,或有津賀公司債務數額不確實、會計帳面上所載之資產價值較市價為低之情形,致實行普通清算發生顯著困難,依上揭說明,其請求本院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准予博經公司開始特別清算,於法未合,不能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聲請特別清算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