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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5號聲 請 人 江宜家相 對 人 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蔡家龍會計師(富達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萬1,300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兼監察人,並持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1,300股,聲請人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份要件。

(二)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暨監察人,協助公司經營危老重建之業務,然於111年底,相對人負責人蔡博宇(原名蔡錫淵)竟通知公司配合之建築師,暫停所有危老重建相關事務,且有侵如公司款項之情(公司每月有15萬元之租金,似乎均入負責人私人帳戶),聲請人以監察人身份於112年2月24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出帳冊供查核,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更於112年3月22日召開違法且不存在之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此部份經聲請人另行起訴撤銷,現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莊股審理中),解任聲請人之監察人職務。相對人企圖規避帳務檢查之意圖甚明,實有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9月2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收支、財產情形(尤以相對人委託王建閔、謝仁傑建築師事務所危老重建之辦理情形以及有關租金收入是否入負責人私人帳戶)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維護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公司第245條之要件,聲請人並未檢附具體的事實及證據說明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依聲請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簡單以股權要出售為理由,此與公司法第245之要件不符,本件欠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1,30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此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二)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會計師不得未得指定機關、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許可,洩漏業務上之秘密。公司法第218 條第1 、2項、會計師法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監察人即聲請人於112年3月22日解任前,以監察人之身分於112年2月24日發函請相對人配合清查帳務,惟相對人置之不理且於112年3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將監察人改選為盧永和(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相對人有企圖規避原監察人即聲請人帳檢查帳務之舉,致原監察人即聲請無法行使其監察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以保障其股東權益,自有必要。而相對人主張本件聲請為無必要性云云,難認可採。

(三)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11年9月2日起之財務狀況、經營情形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則聲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9月2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收支、財產情形,包含相對人委託王建閔、謝仁傑建築師事務所危老重建之辦理情形以及有關租金收入是否入負責人私人帳戶等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公會函覆推薦蔡家龍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2年10月3日中市會字第1120837號函(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稽。審酌蔡家龍會計師為政大法律系、政大企業管理系、政大會計研究所、逢甲大學金融博士,曾任富達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政大會計系友會理事長、靜宜大學會研所兼任教授、會計師好強會會長、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副理事長、台北市稅務代理人協會副理事長、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執行會計師業務29年,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見本院卷第175頁),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蔡家龍會計師與兩造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並據蔡家龍會計師陳明其有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73頁),堪信蔡家龍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倫賢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報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附表:

檢查範圍: 備註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備註)。 ㈡分錄簿、總分類帳 ㈢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㈠出租不動產之租賃契約。 ㈡收取租金之金流證明。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