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5號受 罰 人即 相對人 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上列受罰人因與聲請人江宜家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江宜家為受罰人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碩公司)之少數股東,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勤碩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如本院112年12月5日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確定在案,故勤碩公司自應依裁定意旨接受檢查。
(二)惟檢查人於112年12月14日去文勤碩公司備妥分錄簿、總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出租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之金流證明等帳證資料及相關文件,以供查核,勤碩公司置之不理,致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開展,本院乃於113年1月4日以中院平民修112司字第45號函通知勤碩公司應配合檢查,並載明如未配合,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得科處罰鍰。嗣檢查人於113年1月8日以富審字第11301006號函二度通知勤碩公司準備受查資料,然迄至113年3月22日止,勤碩公司猶迄未提供,使檢查人無法開啟查核工作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
5、219、223、231、233頁)。
(三)綜上可知,勤碩公司始終敷衍推諉,拒絕提出帳務資料及相關文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規避檢查之行為。本院審酌勤碩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130萬元,上開行為自檢查人於112年12月14日正式發函通知勤碩公司提出受查資料迄今已逾3個月等情,爰處以4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又於本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勤碩公司配合檢查時,勤碩公司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得按次再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