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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5號聲 請 人 蔡家龍會計師相 對 人 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關 係 人 江宜家代 理 人 陳敬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原選派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下稱該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9月2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嗣聲請人為利檢查工作順利進行,而分別於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14日及113年1月8日四度前往相對人營業處所,要求相對人提供財務報表、出租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之金流證明等帳證資料及相關文件,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本件檢查事務延宕迄今已近半年,又現逢報稅忙季,聲請人業務繁重且人力抽調困難,故辭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查本院前依關係人之聲請,於112年12月5日以該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9月2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惟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表示相對人不配合檢查,目前已無暇進行檢查職務為由,以113年3月22日富審字第11303005號函向本院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而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故受任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原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