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5號聲 請 人
即檢 查 人 劉韋辰會計師受 罰 人
即相 對 人 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上列受罰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
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受罰人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碩公司)之股東暨監察人江宜家,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勤碩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裁定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勤碩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勤碩公司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8月7日間如裁定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確定在案,故勤碩公司自應依前開裁定意旨接受檢查。惟檢查人蔡家龍會計師先後於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8日要求勤碩公司提供分錄簿、總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出租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之金流證明等相關資料及文件,勤碩公司均置之不理,而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仍不配合。
(二)原檢查人蔡家龍會計師於113年3月22日以勤碩公司拒不配合及個人事務繁忙為由請求辭任檢查人職務,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裁定解任其檢查人職務後,另依勤碩公司股東暨監察人江宜家之聲請,於113年11月7日裁定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勤碩公司之檢查人,故勤碩公司自應依本院裁定意旨接受檢查。惟檢查人先後於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23日發函要求勤碩公司提供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備註)、分錄簿、總分類帳、財產目錄、出租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之金流證明、其他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應檢查項目之相關資料以供檢查,然勤碩公司仍置之不理,致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開展,本院乃於114年2月24日發函通知勤碩公司應配合檢查,如不遵期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以供檢查人檢查,將依法科處罰鍰。惟勤碩公司於114年2月27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不願配合提供,致使檢查人無法開啟查核工作。
(三)從而,勤碩公司始終敷衍推諉,拒絕提出帳務資料及相關文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規避檢查之行為。本院審酌勤碩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130萬元,及經本院選派檢查人後,經歷多時,勤碩公司仍不願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備查資料等情,爰處以罰鍰10萬元,以示懲戒。又於本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勤碩公司配合檢查時,勤碩公司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得按次再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