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5號抗 告 人
即受 罰 人 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相 對 人
即檢 查 人 劉韋辰會計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經本院裁處罰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緣於江宜家基於股東身份,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來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江宜家之股權,係因蔡博宇所贈與,而後因江宜家對蔡博宇施行家暴傷害之行為,經蔡博宇透過法院訴訟程序,撤銷贈與予江宜家之股權,並經勝訴確定在案,江宜家之股權並已返還予蔡博宇,且江宜家亦非監察人之身分,故檢查人之檢查已無必要,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事件,係由江宜家以抗告人股東身份所聲請,前經本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交易明細。期間,因抗告人不配合提出帳務資料及相關文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規避檢查之行為,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相對人於114年4月21日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江宜家所持有之股權係抗告人公司負責人蔡博宇所贈與,而蔡博宇對江宜家業已對江宜家提起返還贈與股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江宜家應將所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1,300股移轉登記予蔡博宇確定在案,其後,亦經抗告人持前開勝訴判決於113年12月11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撤銷贈與,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14年1月6日函覆准予辦理在案,復於114年1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經臺中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4年1月6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40150141號函、臺中市政府114年1月15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03293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由此可知,本院於114年4月10日為前開裁罰時,江宜家已非抗告人公司股東或監察人,則抗告人主張本件檢查人之檢查已無必要,而未依檢查人要求提出相關帳務資料及文件,即屬合理有據,尚難認定係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故意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故抗告人聲請求為廢棄本院所為裁罰之裁定,即無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