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林永松相 對 人 上峰營造有限公司

楊振豐林美

陳添海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上峰營造有限公司解任法定清算人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上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峰公司)於民國88年8月30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撤銷登記迄今30餘年,全體股東本應依法進行清算事務,惟因全體股東意見不合,無信賴基礎,無法互相配合進行清算事務,且從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更無法於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遑論分派賸餘財產完成清算,足見全體清算人已無法適任清算職務。而聲請人為上峰公司之股東,對賸餘財產有分派權,為確保上峰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2條前段、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解任法定清算人,再選派聲請人為上峰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第11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準用於有限公司。是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

三、經查,上峰公司已於88年8月30日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以經八八中字第613465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上峰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上峰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因上峰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選任,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林永松、林美、楊振豐、劉文智、陳添海等5人擔任法定清算人。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1、2項之規定,須清算人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向本院聲請解任,然除聲請人自陳從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等語外,本院迄今並未受理上峰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乙節,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既未依法呈報清算人,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從予以解任,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解任上峰公司法定清算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即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與公司法第113條、第81條之規定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