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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廖乾至

廖翊伃廖翊均上列3人共同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代理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相 對 人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廖冠羽會計師(事務所設:台中市西屯區市○○○路○○○號三十樓之一,聯絡電話:0四─○○○○○○○○)為相對人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憑證、帳簿等,其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及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

聲請人廖翊伃、廖翊均就第一項檢查期間,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前部分,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總統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行政院指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聲請人倘具有相對人公司股東身份,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前揭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廖乾至自103年間起即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57%股份,而聲請人廖翊伃、廖翊均亦自109年8月26日起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4%股份,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二)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具有下列事由,致營運狀况不明,認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1、相對人未曾召開股東會,亦未通知股東,即關閉工廠大門,資遣大多數員工,準備停業、歇業。

2、相對人於105年4月1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章程,於108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於109年8月26日召開股東會解任、補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章程等部分:

相對人未曾通知聲請人參加上揭3次股東會,是否有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及作成決議等事項,即有疑問?致聲請人無從行使股東權,無法檢閱及承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

3、相對人迄今尚未召開112年度股東會,聲請人無從行使股東權,無法檢閱及承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且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廖國安、周梅及監察人廖潘碧珠等人之任期均已於111年6月25日屆滿,應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但相對人拒不召開股東會,致聲請人無法提出董事及監察人之候選人名單。

(三)相對人稱公司財務皆由聲請人之母即董事周梅負責云云,並不實在,茲說明如次:

1、相對人公司帳冊於103年以前均清楚無疑義,而周梅自103年以後即多次因病住院治療,廖國安遂藉機向周梅稱相對人公司營運所需,自周梅處取走相對人公司大章,廖國安即無人可制約抗衡,隨心所欲蓋用公司大小章自行安排金流進出,且草率記帳,迄至104年間周梅返回公司,廖國安仍「拒絕」返還公司大章,致周梅無法確認廖國安自行用印後處理之帳目。又周梅曾多次向廖國安表達請其提供相對人公司帳目檢核,廖國安僅出具如原證7自行「手寫」金流紀錄,顯有浮報、虛報、帳目不清等情事,此從廖國安竟將「媽媽(即廖陳鳳)住台北台大醫院住院費」臚列在相對人公司支出項目,實際支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5909元,亦浮報為360000元;另外廖國安捏造諸多相對人公司會計名目如「台北外傭薪及生活費3萬6500元」等,而實際支出發票等資料及公司大小章都在廖國安支配,無人可以稽核,廖國安亦消極不交付或不給閱覽公司相關帳務資料。至於周梅或其餘股東有疑問時(如相對人公司薪資部分,每個月薪資支出是變動的,但廖國安卻每個月固定領取100萬元發放薪資,尤其相對人公司自111年起業務量驟減,有時星期五亦排休,員工薪資支出減少,廖國安每個月仍領100萬元),廖國安不斷閃躲及經常不在公司內,致周梅或其餘股東根本無法向廖國安對帳確認。

2、周梅於111年間第2次生病住院療養,曾指派代理人即股東即聲請人廖翊伃進入公司代行其職務,聲請人廖翊伃檢查部分取得之帳務資料與廖國安手寫筆記後,發現無法吻合,即向廖國安表示想要檢查帳冊資料核對,詎遭廖國安以「要查什麼帳?」拒絕,聲請人廖翊伃無奈僅能聲請選派檢查人保障相對人公司及股東權益不受侵害。

3、廖國安既已預備結束相對人公司營業、資遣員工,卻仍以相對人公司名義將原本應於112年3月25日到期,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締約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擅自於112年2月15日蓋用相對人公司大小章後自行借用高達4000萬元金額,並將授信期限展延至112年8月15日,而廖國安就此筆4000萬元貸款用途在周梅及聲請人要求時拒不說明,甚至不出面,聲請人認為依相對人公司收入狀況,於原始授信於112年3月25日到期即可將公司負債清償完畢,並開展廖國安所稱「結束營業」準備,而廖國安卻採用展延借款方式,此期間金流究竟如何移轉?聲請人無從得知,嗣聲請人致電授信銀行,銀行亦拒絕透露廖國安領用貸款情形,若聲請人不經由少數股東檢查權之行使,自難以確認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廖國安究竟如何安排與運用,尤其4000萬元款項甚鉅,恐造成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危機,聲請人無法坐視,倘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一切透明,為何不願讓公正第3方專業檢查人檢查?是否有公帳私用、債留相對人公司等情事?

4、相對人提出「周梅簽名」之轉帳傳票部分,其全數均為「應收款項」,亦即相對人公司「收入」部分,但聲請人有疑義者係「支出」項目,因公司大小章均為廖國安持有,應收帳款不需要蓋用大小章,透過簽名確認即可,然「支出金錢」部分,廖國安僅提出手寫明細搪塞周梅,甚至自行蓋用公司大小章簽發諸多以相對人公司名義支出之票據,經多次要求廖國安提供對帳皆未獲置理,難道公司營運僅確認收入部分已足,毋庸理會支出部分?聲請人無法與廖國安或相對人公司抗衡,何來權利濫用?

5、周梅又因頭部受傷,於112年10月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周梅目前情况僅能處理自身健康情形,豈有餘力以自己名義查帳或繼續管理相對人財務?

(四)周梅與聲請人間縱有親屬關係,但我國法令並無規定聲請人即不得依少數股東身分請求查閱及檢查相對人帳目,相對人逕行推論周梅會將相對人公司所有一切事務告知聲請人,更捏造所謂「周梅藉由子女3人佯稱小股東」提出本件聲請,均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3人均係相對人公司之少數股東,何需「佯稱」?何來權利濫用?况股東與董事乃不同之法律概念,前者為公司所有人,後者為公司治理人,2者並無任何代理或委任關係存在,何來周梅「代表」聲請人之說詞?尤其周梅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此為周梅對與相對人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聲請人無關。

(五)廖國安違法不召開112年度股東會,使聲請人喪失在股東會提出彈劾或異議之機會,廖國安係惡意隱匿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使相對人公司支出金額無法透明公開,顯然已將公司陷入「營運狀況不明」之境地。又周梅「知悉」之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皆屬廖國安「手寫筆記」記載事項,並非合於商業會計之帳務資料。是本件焦點在於「廖國安隱匿公司財務狀況」,無論周梅或聲請人皆法知悉相對人公司真實財務,即已符合「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之欺瞞」狀況,此當為選派檢查人制度欲保護之對象。

(六)聲請人否認相對人主張「曾詢問周梅子女有無意願至公司上班」、「周梅『代表』聲請人等家屬成員參與公司經營」、「周梅知悉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內容,縱使未合法召開股東會,亦不妨害聲請人知悉相對人營運狀況」等情事,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相對人稱「公司所有土地借名登記在周梅名下,周梅不願返還而唆使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亦與事實不符,倘相對人認為周梅藉由本件聲請「阻止」其請求返還土地,何不同意選派檢查人將原始借名登記關係之金流,即「相對人如何付款購入土地」之證據查明,反而有利於相對人對周梅主張借名登記訴訟?實際上係廖國安長年自行花用公司財產,虛偽記帳,恐懼若由會計師進行檢查會揭破其不法犯行。況聲請人從未聽聞周梅要阻擋相對人起訴,且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帳務,如何阻擋相對人「可能」要對周梅提出借名登記訴訟?相對人未敘明因果,胡亂編造藉口,更能證明相對人帳務確有可議之處,本件聲請乃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

(七)相對人稱周梅負責公司財務,聲請人身為其子女當然會知悉相對人營運狀況,聲請人未參與股東會卻領取股利亦無異議,且檢查範圍僅能侷限於聲請人廖翊伃、廖翊均109年入股後之帳務云云,均屬錯誤。因周梅身為公司董事,並不代表其有義務要告知身為股東之聲請人有關公司營運事務,相對人毫無任何舉證、邏輯推論或法規支持,即無可採。又聲請人領取股利乃相對人合法盈餘分派,此與相對人隱匿財務狀況有何關連?而聲請人廖乾至於103年即成為相對人股東,請求檢查103年起之相對人公司帳務屬於正當合理主張。

(八)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245條規範選派檢查人之法律依據與立法目的,可知聲請人除須符合一定股權比例要件外,仍應檢附相當理由與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於必要範圍內方得進行檢查。倘聲請人未能證明上開必要性,而僅屬故意干擾相對人經營之權利濫用,法院自得駁回其請求。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若係以公司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即為權利濫用甚明。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1、相對人公司自設立登記迄今,主要係由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廖國安與聲請人之母周梅共同經營,廖國安負責公司經營業務及銀行往來,周梅負責管理公司財務,亦協助聯繫客戶與訂單事宜,故自100年以後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即由廖國安與周梅等2人決定,周梅亦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而廖國安與周梅之家屬雖登記成為公司股東(有關兩家家屬名單部分:廖國安家屬為配偶廖潘碧珠、子女廖英瑞與廖英凱;周梅家屬為配偶廖國男,子女廖翊伃、廖翊均),但家屬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即兩家家屬長期以來均同意相對人公司由廖國安與周梅共同經營,公司決策亦由其等2人代表兩家家屬決定實施,兩家家屬對此均無意見。

2、周梅既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負責公司財務,聲請人均為周梅子女,對此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周梅掌管公司財務,卻指摘公司營運狀況不明而有查帳必要云云,即不實在,並為權利濫用,此從周梅簽名之111年10月4日轉帳傳票3紙,其上記載周梅於會計欄位簽名「周」字以示由其承辦,嗣由廖國安於核准欄位簽名「廖」字以示核准,故聲請人就公司財務如有疑問,應詢問周梅即可知悉。倘公司財務確有疑義,負責管帳之周梅豈能無責?若廖國安就公司財產有不清之情形,身為董事及實際經營者之周梅為何從未向廖國安提出?為何不自己以董事或大股東名義直接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查帳?反而由持股甚少之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足證本件聲請欠缺理由,聲請人係基於權利濫用而故意干擾公司經營而已。

3、相對人公司資遣員工乙事,周梅自始知情,且係廖國安與周梅共同商議決定,此因相對人公司從事傳統產業,已經營30餘年,面臨大環境競爭而見疲態,廖國安曾詢問周梅,其子女有無意願至公司上班而延續公司經營,經回覆其子女均無意願。另廖國安考慮其已76歲高齡,近年身體欠佳,體力不如以往,故廖國安與周梅商議漸次結束公司經營,遂有資遣員工之決定。

4、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5年4月10日、108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均未通知其等參加股東會,致無從檢閱公司財務報表而損害其權益云云。然周梅自始代表聲請人家屬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周梅自然知悉股東會開會及決議內容,其中105年4月10日股東會係修正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事,有關章程多係因應法令修正,董事監察人變更係因法令規定3年任期屆滿而需改選,故周梅對於該次股東會議內容知悉且無意見,公司亦據此完成變更登記。另108年6月26日股東會資料亦同上述,乃因應董監事3年任期屆滿後改選與變更登記,周梅對此亦知悉並無反對意見。至於109年8月26日股東會內容,係因應法令修正而修改章程,補選董事監察人部分係廖英凱因業務繁忙辭任董事、廖英瑞因業務繁忙辭任監察人,故改選由周梅擔任董事、廖潘碧珠擔任監察人,此情亦為周梅知悉而無反對意見,並由周梅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親自簽名。是上開股東會議內容,周梅均知悉並無反對,否則不可能於董監改選程序擔任董事職務,縱使相對人公司未通知聲請人參與股東會,然因代表其等家族之周梅自始均同意,相對人公司雖有欠缺股東會通知之程序瑕疵,實難認對聲請人權益有何明顯重大之損害。况聲請人若認為參加股東會係影響權益重大之事,為何聲請人廖乾至自103年起,聲請人廖翊伃、廖翊均自109年起,從未向相對人公司主張未獲通知參與上開1

05、108年股東會、未參閱財務報表而有損害其權益?卻持續每年獲取公司股利而無異議,迄今卻主張未參與股東會損害權益,孰能相信?再審酌檢查人制度係為強化公司治理與投資人保護機制,而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是否合法,應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循救濟管道提起撤銷決議或主張決議無效,故股東會程序瑕疵問題,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護之主要對象。

5、相對人雖迄今未召開112年度股東會,惟相對人經營乏力,有意結束營業,以前登記在周梅個人名下多筆不動產應返還登記予公司,或由雙方洽商分割事宜,但廖國安曾提出土地應如何分割問題,周梅置之不理,雙方欠缺溝通管道,已損害相對人權益。是相對人認為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查帳,其真正目的係藉查帳程序作為手段,進而干擾及阻止相對人請求周梅歸還不動產。倘聲請人願請周梅儘速協商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如何分配,則雙方即可儘速安排期日討論。又相對人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與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不同,股東會召集程序需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聲請人以相對人尚未召開112年股東會做為聲請檢查人查帳之事由,並無理由。

(三)聲請人廖翊伃、廖翊均自承係於109年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權,縱認其等聲請有理由,檢查帳務範圍亦應僅限於109年以後之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並非毫無限制。

(四)聲請人主張廖國安取得相對人公司大小章後任意蓋用云云,但周梅當時如拒絕交付公司印章,廖國安如何取得?可見周梅係同意及和平交付公司印章予廖國安保管使用,且因周梅當時膝蓋問題致行動不便,無法前往銀行辦理公司票據業務,遂委由廖國安前往銀行辦理,而相對人公司票據不論收入或支出部分均會製作傳票,周梅亦看過及簽名其上,絕無聲請人主張無人制約廖國安之不實指控。又依相對人提出相證2轉帳傳票已證明周梅簽名其上,聲請人自承未質疑相對人公司「收入」部分,而係質疑「支出」,惟至111年間,周梅仍會在支出傳票會計欄位簽名「周」(參見相證6即111年6、7、9、11月支出傳票),可證周梅知悉相對人公司支出與應付款情形,是聲請人指摘自103年起不清楚相對人公司「支出狀況」,顯與事實不合。

(五)聲請人質疑廖國安將「媽媽住院費用」、「台北外傭」費用列於支出,及指控廖國安消極不交付帳務資料云云。然周梅知悉相對人公司會計與帳務情形,已如前述,聲請人指廖國安拒絕向周梅交代帳務,與事實不合。又廖國安之媽媽(已於112年1月往生),亦即周梅之婆婆,媽媽廖陳鳳因居住台北,當時因病在台北住院開刀需請看護陪伴照顧,所需費用開銷甚大,常由廖國安先行支應處理,並匯款予廖國安之大姐用以支應醫療住院及台北外傭費用(後期即多以媽媽帳戶內款項匯款),而廖國安早期曾有將發放員工薪水後之餘款,先用以支應媽媽「住院費用」及照顧媽媽之「台北外傭」費用,並於事後結算,此情亦為周梅知情及未質疑。聲請人卻以家族媽媽之住院開銷,質疑廖國安藉此中飽私囊,無視媽媽在台大醫院、三軍總醫院包括急診、加護病房等就醫金額遠超過手寫填載360000元,其等僅以台大醫院部分單據125909元指控廖國安捏造不實支出,顯屬故意曲解。况上開媽媽住院等費用係支出家族母親之醫療使用,尚難認廖國安有藉此中飽私囊及獲取不法利益等情事。

(六)周梅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倘周梅就部分帳務有需了解,本得透過公司內部經營會議處理,廖國安亦歡迎周梅出面討論,但周梅避不見面,卻利用其子女3人以小股東身分及公司帳務不清為由,向法院聲請起選派會計師查帳,廖國安無法接受。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涉會計師查帳費用將由公司支付,依常情,檢查人之會計師報酬非低,則在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證明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故意耗費公司資金而干擾公司經營,即無必要,更屬權利濫用。

(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銀行聲請展延授信合約,借款金額高達4000萬元而損害其權益云云。然相對人與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時,廖國安與周梅尚未談及結束經營之事,且當時授信總額度為8000萬元,訂約日期111年3月24日,授信動用期間為111年3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周梅亦在授信合約用印、簽名,並提供相對人坐落台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地作為清償擔保(參見相證7即臺灣企銀綜合授信契約書、房屋擔保貸款資金用途切結書),契約授信種類包括營運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A案短期擔保放款額度4000萬元,B案短期放款1000萬元)、國內信用狀融資(借款額度/遠期即期信用狀額度均為7000萬元)、進口物資融資(借款額度/遠期即期信用狀均為美金240萬元),是周梅知悉簽訂該契約之目的,對公司財務狀況明瞭,即公司並無財務不明等情事,否則周梅豈願意在上開綜合授信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至於聲請人提出聲證10借據部分,因相對人依原授信契約曾於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30日分別向臺灣企銀借貸各2000萬元,嗣原授信契約於112年3月25日屆期,相對人為清償上開兩筆共4000萬元借款,故採「借新還舊」方式於112年2月15日以聲證10借據向臺灣企銀借款4000元,用以清償上開舊債務,此有相證8即銀行資金進出明細可參。是該4000萬元借據簽立時間為112年2月15日,仍於原授信契約112年3月25日屆期前之範圍,屬於短期擔保放款,該借據並非原授信契約屆期後另與銀行重新簽立新授信合約,相關授信條件及利率與原授信契約條款相同,對相對人財務並無新增不利影響。再上開綜合授信契約借款,相對人已於112年10月13日全部清償完畢,亦有相證9即臺灣企銀 沙鹿分行債務清償證明書可證。相對人清償款項原因,乃廖國安與周梅於112年5月份討論同意結束公司營業,遂陸續銷售公司庫存而獲得銷貨款項,即無向銀行繼續借貸必要,故相對人以銷貨款項清償上開4000萬元借款。

(八)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廖乾至自103年起,聲請人廖翊伃及廖翊均自109年起取得股東權利,但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以小股東身分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帳目,認為欠缺必要性,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另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5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349號存證信函通知周梅,得隨時擇期前來查閱帳目。

(九)聲請人質疑廖國安曾於112年2月25日提領1800萬元、112年3月20日提領3200萬元各情,並未提出質疑之證據資料,而聲請人雖稱係銀行拒給資料,故由當事人口述表示云云,然聲請人既未具體指出上開提領款項係提領自哪一家銀行,相對人無從勾稽比對及說明。况相對人公司為營利事業,銀行帳戶有款項進出本屬常見,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摘而認相對人財務不清,基於禁止證據摸索原則,如聲請人主張有上開情形,應具體指明以利相對人答辯。

(十)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廖乾至自103年起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57%股份,而聲請人廖翊伃、廖翊均亦自109年8月26日起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4%股份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股利印領清冊、109年8月26日股東名簿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是聲請人顯已符合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持股要件甚明。

(二)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而本院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1月1日及112年11月28日等調查期日訊問兩造,就有無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命兩造表示意見,兩造意見雖有分歧,惟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仍有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茲說明理由如次:

1、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公司以聲請人之母周梅擔任公司董事,參與公司經營,知悉公司財務狀况,聲請人亦得經由周梅知悉上情為由,認為欠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相對人既自承公司已經由負責人廖國安及董事周梅商議決定結束營業,並開始資遣員工等,則相對人經營階層既無繼續經營之意願,依公司法

第24條規定,相對人公司倘結束營業後,勢必踐行解散及清算等法定程序,而聲請人等少數股東已質疑相對人公司財務狀况不透明,廖國安有隱匿公司財務及資金流向之嫌,相對人何不開誠佈公同意聲請人委任專業第3方公正人士(如會計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日後再以該專業檢查報告作為公司清算之基礎,藉此取信各股東,並減少日後公司清算程序之紛擾及訟累(相對人稱有意對周梅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訴訟,但尚未起訴),故本院認為相對人公司無視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之聲請選派檢查人權利,認定且同意僅可由聲請人之母即董事周梅向相對人行使查帳權利(參見相證10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宗第169~173頁),相對人已無提供公司相關財務資料及帳簿等予少數股東查閱檢視之意願,而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復無法讓聲請人釋疑,在客觀上自有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方式檢查相對人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及帳簿等必要性。

2、聲請人之母周梅與聲請人在法律上屬於各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即使周梅與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其等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等權利行使亦屬獨立自主,在立場上未必一致,除非聲請人提出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周梅代為行使對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權利,否則周梅無權「代表」或「代理」聲請人行使股東權,故相對人主張周梅「代表」其家屬參與公司經營及行使股東權利云云,既為聲請人所否認,自應由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曾經授權周梅等相關證據資料釋明上情,但相對人並未釋明,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又縱令周梅擔任公司董事,並在公司任職及負責財務事宜,平時即可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亦可藉由公司董事於編造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各類表冊時機會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此屬周梅依其職務知悉之訊息,即使周梅曾告知聲請人有關相對人公司之大概營運情形,依周梅年齡已達75歲(37年次),曾多次因病住院手術及治療,其是否能將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鉅細彌遺告知聲請人,即有疑問?自不得僅因周梅為聲請人之母,逕認為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公司行使少數股東權,而欠缺必要性。况相對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釋明聲請人已經由周梅之管道知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欠缺聲請選派檢查人查帳之必要性,相對人此部分抗辯要屬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3、相對人公司抗辯稱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屬權利濫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母周梅擔任董事及負責公司財務,知悉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况為其依據。惟依前述,相對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釋明周梅究竟有何權限得「代表」或「代理」聲請人行使股東權,相對人將聲請人與周梅對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權利行使混為一談,與公司法關於股東權利及董事權利分別規定意旨相悖, 而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况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而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行使,究竟如何以損害相對人公司為目的?或聲請人有何具體作為足認相對人正當信任不會行使上揭法條規定之少數股東權?或聲請人曾多次藉由股東名義行使少數股東權,而干擾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或相對人曾提供相關財務報表等業務帳冊資料予聲請人查閱檢視,而聲請人猶重複要求?等等,倘無上開列舉情事存在,則聲請人究竟如何濫用其等之少數股東權,自應由相對人負釋明責任。至於聲請人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後是否每年領取股利分紅,此屬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亦未明文規定公司股東領取股利分紅後,即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或禁止行使少數股東權,則聲請人領取相對人公司股利與否,與得否行使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顯屬2事,相對人將聲請人領取公司股利乙事逕認為表示對公司財務狀況無爭議,即屬不當聯結,亦為本院所不採。從而,相對人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權利濫用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委無可取。

4、相對人固就聲請人指稱廖國安將母親在台大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僱用外傭費用列為公司支出,並虛報金額,且僅以手寫在紙張方式呈現;並非提出正式公司財務帳冊、單據或報表;相對人與臺灣企銀原貸款額8000萬元授信合約於112年3月25日屆期,卻在未告知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情形,逕於112年2月25日與臺灣企銀延長授信合約,續借4000萬元;相對人於112年2月25日、112年3月20日分提領1800萬元、3200萬元款項等資金流向各節,分別提出部分證據資料否認,並稱臺灣企銀延長授信貸款部分已於112年10月13日清償完畢等語。惟本院認為廖國安母親之住院醫療費用及僱用外傭費用,究與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經營有何關聯性?何以得由相對人公司之款項支付?有無經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事前同意及事後承認?適法性如何?而相對人與臺灣企銀延長授信合約乙事,是否曾在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提案討論,並經決議通過?若該延長授信合約之作為毫無瑕疵,何以在聲請人提出質疑後,逕於112年10月13日即本院審理期間全部清償完畢?提前清償乙事是否曾告知公司董事或股東,或係公司負責人廖國安自行決定?至於相對人於112年2月25日、112年3月20日分提領1800萬元、3200萬元款項部分,相對人雖稱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究竟自何一帳戶提領款項,無從勾稽查證云云。然相對人公司在那些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相對人自不得諉稱不知,倘聲請人之指摘係子虛烏有,相對人提出各該帳戶交易明細供聲請人查看即可釋疑,但因相對人已明確表示拒絕提供相關財務資料及帳簿等予聲請人查閱檢視,聲請人如何「具體指明」相對人公司何一金融機構帳戶有上開2筆款項之交易往來?上開各節之疑點除攸關相對人公司內部之公司治理外,更與公司財務狀况是否遭隱匿而有帳目不清之情形。况選派檢查人制度之立法精神在於「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非法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等,可見該立法目的在於「糾弊」而非「興利」,故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資料及帳簿等經檢查後如有弊端,自應依法改正,若無弊端,反可證明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資料及帳簿等之記載翔實完整,坐實相對人指稱聲請人藉由檢查干擾公司營運之事實,此就相對人公司應屬有益之事至明。

5、至於相對人固於112年12月5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349號存證信函通知周梅,表示歡迎查閱公司帳目乙事,然周梅並非本件聲請人,其是否有意向相對人表示查帳之意願,要屬周梅之個人權利行使,與聲請人無涉,即使周梅有意查帳,亦為周梅與相對人公司之問題,要與本件無涉,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三)又聲請人雖提出林育瑩、黃朝福、李政勳、洪祥文等4位會計師人選,建請本院擇一選派為本件檢查人乙節,已為相對人公司拒絕,並為上揭抗辯。本院認為檢查人既為法院選派,本應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執行職務,不應有偏頗某方當事人之情事,自不宜依一方當事人之建議而逕予選派。是本院乃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具有擔任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意願之會計師,經該公會函覆推薦廖冠羽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12年11月22日中市會字第1120974號函1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本院審酌廖冠羽會計師具碩士學歷,並擔任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無任何事證足認廖冠羽會計師與兩造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廖冠羽會計師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廖冠羽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另聲請人廖翊伃、廖翊均等2人自承係於109年8月26日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乙節,亦為相對人不爭執,則其等2人於109年8月26日以前既非相對人之股東,即就相對人公司並無任何股東權利可得行使,縱令相對人公司於109年8月26日以前確有隱匿財產及業務帳目不清等情事,要與聲請人廖翊伃、廖翊均等2人無涉,故其等2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於109年8月26日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於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範圍為何,本院認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尚嫌抽象,而應本於尊重專業立場,相對人公司配合檢查應提出之業務帳目細項,除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憑證、帳簿等外,其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以期適法。

(六)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法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及迄今拒不召集112年股東會各節,均屬相對人公司內部治理問題,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不符,此部分宜由聲請人循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尋求解決,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亦非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得以處理之事項。另兩造雖分別聲請訊問證人周梅、陳素霞部分,欲證明周梅自始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負責相對人公司財務,相對人公司並無財務不清各情,然本件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並非一般訴訟事件,法院僅需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釋明具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已足,而此項「必要性」之有無,及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有無不清,因一般人之記憶力有侷限性(尤其是高齡長者),不可能長達近10年之大小財務事宜均記憶清晰,自應由專業會計師依據相關會計憑證等資料逐一查核,方能究明事實釐清真相,尚非僅憑周梅、陳素霞等2人到庭作證即可充分釋明,故本院認為應無訊問證人周梅、陳素霞之必要,兩造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