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曾城錡代 理 人 程立全律師
游聖佳律師相 對 人 承興彩色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揚洲代 理 人 林殷世律師複代 理 人 許珮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黃鋒榮會計師(懋鋒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如附表所示檢查項目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33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6.5%。相對人自民國90年間起,不曾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71條、第172條之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亦不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規定提出所應編列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以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之會計表冊,並向股東報告或說明其業務經營情形、帳目、資產、盈虧等公司營運狀況,或將前揭相關表冊提請股東會審核承認,造成聲請人數十年來無從知悉相對人之財務、帳目以及財產狀況;相對人前雖曾由曾錦霞擔任負責人,然其年紀大、教育程度低下,均由林揚洲以把持相對人財務、存摺、大小章之方式,自90年5月起至108年6月間,將相對人資產挪為個人及家屬私人花用;況相對人數10年來從未發放股利,相對人竟逕將應屬105年度分配盈餘總額新臺幣(下同)77萬6020元、106年度分配盈餘總額83萬7680元,分別由相對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轉出至相對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中,再分別簽發系爭B帳戶支票之方式,將支票存入案外人曾楊玉梅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C帳戶),再由系爭C帳戶中悉數轉回相對人系爭A帳戶內,而為形式上「假性」盈餘分派,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甚鉅,為調查釐清相對人財務、帳務等狀況,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02年至111年間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
二、相對人則以:108年9月前係由聲請人之姊曾錦霞擔任董事長,聲請人於曾錦霞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已自行保存相對人所有會計資料,甚於聲請人及曾錦霞退出相對人經營後,於109年間仍拒絕返還相對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會計帳冊、轉帳傳票等資料,於109年1月間相對人向曾錦霞訴請交還上開會計資料勝訴後,遲至110年2月9日方交還上開轉帳傳票、薪資表、帳戶存摺、及不動產權狀等相關資料,足見聲請人長期持有相對人會計資料;又聲請人已於107、108年間即委由黃鋒榮就相對人歷年會計資料逐一查核,聲請人並以黃鋒榮查核資料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5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同一事由、同一標的」,再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為重複查核,且耗損相對人資源,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
東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股東名簿可證(本院卷59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084號33、65、73頁,影印外放),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㈡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
1.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1款、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每年至少召開1次股東常會,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義務,而此等義務,並不因相對人負責人是否為股東之親屬而有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年來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予股東常會承認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亦未能提出曾依法定程式召開股東常會,並曾於股東常會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說明,堪認相對人自102年起至111年間確未曾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亦未曾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聲請人執此理由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項目,應屬有據。
⒉據相對人負責人林剛一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供稱:系爭C帳戶
是相對人財務部保管使用,以前是我太太負責財務保管,她過世後,由我接任保管,該帳戶是相對人用的私人帳戶,裡面的資金都是相對人的資金等語(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368號卷二138頁,影印外放),相對人亦不爭執林剛一上開供述之真正(本院卷659頁),堪認曾楊玉梅名下之系爭C帳戶,確由相對人使用,該帳戶內之資金亦屬相對人所有資金,聲請人請求檢查如附表編號⒋所示項目,亦屬有據。
⒊相對人於曾錦霞擔任負責人時,雖曾委由會計師黃鋒榮查
核相對人帳目,惟黃鋒榮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委任人提供給我查核的資料沒有傳票可以確認分類帳及日記帳的記載是否正確;股東往來貸方金額的紀錄,因為沒有完整的存款帳戶資料,所以無從確認股東有無實際提供資金給公司使用等語(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0號卷82頁,影印外放),足認黃鋒榮就相對人進行查核時,確有缺乏相關資料之情事;況黃鋒榮係由相對人自行委任,非有本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相對人所辯本件屬對同一事件、同一標的重複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顯不足採。
⒋又商業會計法第38條固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
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然此關於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期限之規定,係課以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逾保存期限之業務帳目,如未銷燬,不生無從檢查之問題;如已銷燬,相對人即不涉及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聲請人既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使其少數股東權,聲請檢查相對人於102年迄111年間如附表所示項目,已特定期間及檢查項目,自無逾越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相對人所辯聲請人聲請檢查期間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所定會計憑證保存年限,顯然逾越檢查必要範圍云云,尚不足採。
⒌綜合前開情事,足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
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㈢相對人就本件選派黃鋒榮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已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487頁)。本院參酌黃鋒榮為專業會計師,前曾受相對人委任檢查部分資金往來,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已有相當瞭解,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認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且黃鋒榮會計師亦表示願任本件檢查人(本院卷681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項目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至相對人主張應再選派魏秀文會計師為共同檢查人云云,然由2位會計師同時執行檢查事務,將會產生需相互協調工作內容或重複檢查之爭議,且需增加一名會計之委任費用,核無必要。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附表:檢查人檢查項目編號 檢查項目 1. 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財產目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2.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對象、發生原因以及相關法律憑證(如契約、票據、借據)。 3. 相對人所使用銀行金融機構之往來明細表或對帳單、支票資料。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戶名:曾楊玉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對帳單、支票資料。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