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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柯秉志律師(即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當事人間清算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准展期至民國112年11月25日完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且清算人應於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此觀公司法第83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選派為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自110年5月間裁定送達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准清算展期至112年6月25日止,茲因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請股東查閱完畢,同時發函為沅味公司辦理108年商業會計事務及代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宇洋記帳士事務所調查財產狀況,目前等待回覆中,目前尚難清算完結,為此具狀聲請准展延清算期間等語。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選派為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本院於110年6月25日中院麟民縱110司27字第1100044525號公告在案;又該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准展期至112年6月25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誤。本院認聲請人申敘理由,核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准予展延清算期間。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清算展期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