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路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相 對 人 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即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規定自明。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除上述情形外,依公司法規定,係以全體董事為法定、當然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公司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法院自不能准許。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至董事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內。即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係由法律所明定,自無須經各股東或董事同意。又公司法第322條之法定清算人(即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即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7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始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萬來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後、宣判前死亡,致系爭判決無法確定。相對人現無人可為清算人,致聲請人無從對其為訴訟行為,為利訴訟程序進行,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公司於104年9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幾商字第10407413260號為解散登記,且相對人之章程未另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相對人之董事長楊萬來雖於111年12月14日死亡,惟相對人公司董事尚有詹德全(現改名為詹德勇,身分證字號亦曾變更)、陳正賢,另有監察人楊萬得,其中陳正賢業於105年12月13日死亡,詹德勇則仍存在,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臺中○○○○○○○○○112年8月8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詹德勇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詹德勇即為相對人法定清算人,此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之清算人,聲請人無庸另行聲請法院選派詹德勇為清算人。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詹德勇有何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足見相對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自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核與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未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