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燦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燦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又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此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者,清算人之職務,係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而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觀之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清算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324條、第192條第5項及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俾免損及股東權益、經濟秩序外,尚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或墊付之費用。而倘清算公司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將徒增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税核定暫繳稅額為新臺幣(下同)44,413元,該稅務文書於111年4月14日送達至相對人代表人吳英男之戶籍地,惟吳英男於111年6月16日死亡,因欠缺執行名義代表人,致相對人公司欠稅無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另相對人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税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税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分別為37,255元及22,254元,於112年間開徵,然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亦均無法送達。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相對人公司狀況為廢止,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僅有1名股東即為公司代表人吳英男,因吳英男已死亡而無法行使清算事宜,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然吳英男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致無法行使清算事宜,是聲請人於辦理核定通知書與繳款書送達作業及移送執行作業時,面臨無清算人可進行法定程序之窘境,為確保國家債權之徵收,爰依法聲請選任清算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及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2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係代表國家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僅在法律所明文規定之職務範圍內始有做成行為之權限,是擔任公司清算人而處理公司事務,顯不在稽徵機關之職掌範圍內;再者,聲請人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相對人公司稅捐債權之債權人,與基於獲利而自願承擔有債務不履行風險之私法上債權人不同,且以稅捐債權之債權人身分同時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亦有產生必須以國庫財產替欠稅人清償稅款之虞,更有甚者,如因執行公司職務而致相對人公司發生損害時,須付損害賠償責任,更將損及國庫利益,有耗費國家資源於個人事務之不公平現象。又聲請人屬稅捐核定機關,與相對人公司係分別居於徵納雙方之對立地位,依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為避免利益衝突,以聲請人為清算人確實不適任,謹請鈞院就記帳士公會之記帳士或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從中遴選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尚無其他股東及董事存在,且唯一股東兼代表人(董事)吳英男已於111年6月16日死亡,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相對人公司狀況為廢止,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代表人吳英男已死亡而無法行使清算事宜,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然吳英男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致無法行使清算事宜,且相對人公司有欠繳稅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吳英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及其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南院武家厚111年度司繼字第2412號)等為憑,是堪認為真實,基此,相對人現已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為處理相對人稅捐上未結事務,本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固非無據。
(二)然則,依聲請所提之相對人公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既可見相對人公司已無任何財產,固雖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洪孟欽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惟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資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且聲請人亦陳明不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亦不願墊付將來清算人之報酬,此有聲請人112年9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20607808號函在卷可稽,從而,堪認本件顯難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支應會計師、記帳士等專門職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自不宜再行選派會計師或記帳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免徒增程序之勞費。準此,本件相對人既無任何財產可支應會計師、記帳士等專門職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且不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則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且聲請人尚聲請選派記帳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揆諸首揭說明,實係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是當認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